移送程序
- 由監察院移送:
- 由主管機關移送:
- 得否與罰款併為處分:
依據懲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,剝奪、減少退休(職、伍)金及減俸,不得與罰款處分併為處分;換言之,免除職務及撤職得與罰款併為處分。
以下參考
- 免除職務:免除職務,免其現職,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。(懲戒法第11 條參照)
- 撤職:撤其現職,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;其期間為1 年以上、5 年以下。於停止任用期間 屆滿,再任公務員者,自再任之日起,二年內不得晉敘、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。(懲戒法第12 條參照)
- 剝奪、減少退休(職、伍)金:剝奪退休(職、伍)金,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(職、 伍)或其他離職給與;其已支領者,並應追回之。減少退休(職、伍)金,指減少受 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(職、伍)或其他離職給與10%~20%;其 已支領者,並應追回之。(懲戒法第13 條參照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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